小两口吵架,怀孕妻子气到打胎!老公向医院索赔88万……

作者:法拉理 04-09阅读:1747次

广州一男子以医院为其妻子进行引产手术未告知其为由,认为医院侵犯了其生育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月22日公布称,该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妻子负气做人流 丈夫起诉医院

丈夫张某称,妻子李某怀孕后,因妊娠生理反应,偶感心烦,便负气出走,来到广州某医院,该院医生不问情况,便给怀孕25周的妻子非法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作为丈夫的他及家人毫不知情。

“本来只是夫妻间的矛盾,因医生非法人流导致家庭矛盾急剧恶化,最后离婚收场。”张某称,经多方调查,终于在2015年11月25日从医院处找到了身孕25周的妻子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清单,其认为因为医生非法施术才使得胎死腹中,家庭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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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称,因医生的非法行为与三番两次的离婚案纷争、医生非法侵犯生育权导致无心工作,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祸患。

遂起诉医院非法实施手术,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院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结婚费、胎儿生命代价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80000元;医院退赔妻子李某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的费用9125.68元;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医院:正当医疗行为

医院辩称,李某到医院声称停经26周未婚先孕,要求终止妊娠。

经检查,无终止妊娠的医学禁忌症,又非性别选择的终止妊娠,故在履行常规术前检查和炎症治疗的术前准备,详细交代并告知引产可能发生的风险及并发症,其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于2015年9月24日行引产术,手术顺利,康复后于9月29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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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合法资质,李某本人及其母亲因未婚先孕要求终止妊娠的态度明确,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张某家庭内部矛盾与医院不相关,医院在李某意思表示明确的前提下为其实施手术,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向中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指出,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但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着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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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

法院指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方为李某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正当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主张该行为非法剥夺了其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在本案中,张某也享有生育权,其作为生育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医院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那什么叫生育权?

侵犯生育权仅局限于流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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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它具体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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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生育的自由又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决定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以及选择生育方式的权利等具体内容。

其实,终止妊娠可能侵犯生育权,但“想生生不了”也有可能侵犯生育权。

一女子周某1979年结婚,同年怀孕,因未达到计划生育年龄,被要求先到当地乡卫生院流产放环。1981年,周某达到了计划生育年龄,在获得村干部的同意后,再次到当地卫生院取环,术后被告知可以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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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后的20年中,周某夫妇一直没有生育,随经多次治疗仍不见效果。1999年,周某意外发现其体内的节育环并未取出。2000年,周某夫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方赔偿其医疗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

法院认为,患方作为正常人,他们有要求生育的权利,这是人生自由,也是社会常理。医方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妨碍患方这一正当权利的实现。最终,法院认为该案是生育权侵权案,判决医方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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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医院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侵犯?

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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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因为李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医院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属于对其生育权的自行处置,被告医院具有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合法资质,为李某实施手术,既是对李某意愿的尊重,更是医院为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而必须履行的义务,且当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医院疏于了解妻子李某的婚姻状况及询问胎儿父亲情况。客观而言,医院在面对李某与其母亲的手术要求,且李某具有适合手术的指征,医院为其进行手术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故不构成侵权。

抛开医院不谈,本案的关键是在于男方的生育权是否被侵犯,个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是对男方生育权造成了一定的侵犯。因为生育活动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且双方权利义务应是均等的,怀孕前,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进行生育,同理,在怀孕后,一方也不能强迫另一方终止生育,所以,李某私自终止妊娠的行为对男方的生育权造成了一定的侵犯。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为了权利义务的同意和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故女方在男女双方生育权方面应该享有更多的权利,享有更多的决定权。

不过律师认为,即便女性在生育过程中拥有更多的决定权,也不意味着男性在生育过程中完全没有权利,忽视丈夫的意见,隐瞒丈夫去终止妊娠,这样始终对丈夫的生育权造成了侵权。


如果遇到不负责的丈夫,

妻子是否有选择继续怀孕的权利呢?

对此,你怎么看?

来源:江西都市现场、羊城晚报、医脉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