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遭遇车祸致婴儿早产后死亡,这样的案子该咋判?
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我们很常见,但受到事故影响而导致早产的婴儿死亡后果是否该归责于事故责任人?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案例就是,胎儿的早产及死亡与未脱离母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系时,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

案件回顾
交通事故后,胎儿因早产死亡
2017年6月24日,杨某某驾驶货车与李某某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及车上人员徐某受伤,李某某腹中胎儿早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婴儿因未足月早产,于2017年7月1日死亡,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出院。2017年12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某某,杨某某系吴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其后,李某某、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讼请求,要求杨某某、吴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等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3万余元。

法院判决
原告各项损失得到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火化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儿早产,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给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胎儿早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8万元。针对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虽然胎儿出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胎儿的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最终对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予以改判: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徐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二、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53万余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审理的重点及难点主要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胎儿早产,最终胎儿因早产、尚未成型而去世,在此情况下引发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中的胎儿是否能够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胎儿早产后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子宫内,虽然胎儿出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李某某胎儿的早产与2017年6月2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鉴定意见分析中已明确在上诉人李某某分娩后,婴儿诊断记载为“早产儿、极低体重儿、未成型儿”,属于早产高危儿,其自身机能发育不全,死亡率极高,如果没有发生这次交通事故,那么胎儿很大程度上是能自然分娩下来的,但胎儿却因为此次事故导致早产,其出生时是活体,则在出生至死亡期间依法应享有民事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主体,故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最终对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予以改判。
来源:昆明中院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