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生病,月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律视微言 05-04阅读:1134次

随着“二胎”政策的全面放开,月嫂行业逐渐成为了朝阳产业,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聘请月嫂来给产妇和婴儿专业的护理。但是,正如前段时间微博上热议的“爱的果实”三月嫂事件,高薪月嫂并不能保证有高质量的服务。都知道婴儿免疫力低,稍有不慎就会引发难以想象的后果,所以,雇主与月嫂之间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婴儿生病,月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吴楠在孩子出生不久,便以月薪一万元聘用被告月嫂刘晶并签订入户服务合同。护理期间,吴楠之子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新生儿肺炎及轮状病毒肠炎。原告认为是刘晶护理不当导致孩子患病,将其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认,吴楠之子所患疾病与刘晶在自己感冒的情况下仍密切接触、护理孩子有关,但月嫂刘晶因自己感冒曾向吴楠夫妇提议更换月嫂,但对方未予同意。最终,法院判令刘晶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吴楠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25万元。

案例二:李琳生下儿子小磊,不幸的是,小磊被诊断为“足月小样儿、低出生体重儿”。出院时医院知情同意书中载明:患儿目前反应差,喂养困难,需管饲奶喂养;出院后随时出现病情加重危及生命。之后李琳与一家家政公司签订了合同,赵红是这家公司的谈单老师和培训老师,因小磊喂养困难,赵红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了月嫂郭霞。7月6日,郭霞感冒休息了,赵红主动提出自己护理小磊。然而,在赵红两次喂奶后,当晚11点,李琳发现孩子出现异常,遂将孩子送往医院抢救,但小磊因窒息不幸死亡。李琳和丈夫将赵红、家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告至大兴法院,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54万多元。

法院认为,赵红明知小磊不同于正常婴儿,喂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她丝毫未发觉小磊发生了呛奶,导致错过最佳抢救时间,法院认定赵红担责30%。同时认为,在被告微信群里,赵红去看护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持异议,法院认定赵红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判决由家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连带赔偿小磊父母37万多元。

案例三:刘女士与北京某家政公司签订了《月子会所入住合同》,并约定刘女士及其女儿入住该家家政公司后,应由该家政公司提供坐月子及婴儿护理等专业护理服务。合同生效后,该家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感冒后仍然继续与刘女士及其女儿长时间近距离接触,导致刘女士女儿出生10天受到病毒传染,引发肺炎,并导致心肌受损,并发心肌炎、心动过速等疾病。刘女士认为,此次病症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个人发展会造成极大不便,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该家政公司退还已交费用并赔偿治疗费、康复费及误工费等30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家政公司护理人员在患感冒的情况下,对刘女士及其女儿仍进行护理致使其患病,加上家政公司未恰当履行其护理义务,最终判决家政公司退还刘女士服务费1万元;赔偿刘女士医疗费12705.92元、护理费1200元。

婴儿生病,月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中婴儿均是因月嫂的失误患病,但责任承担承担主体却不同。那么对于聘用月嫂的护理服务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呢?

案例二与案例三中,雇主都是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家政公司提供月嫂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等相关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家政公司未尽到合理管理、岗前身体检查等相关合同义务,应当对月嫂服务给雇主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不乏如案例一中通过熟人或者中介公司介绍聘请家政服务人员,这种情况下,家政服务人员直接受雇主指挥与分配,双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当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雇主可以向雇员,即月嫂,直接主张赔偿责任,如果中介机构收取费用并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婴儿生病,月嫂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生活方式、育儿理念等也随之发生着变化。月嫂、保姆等服务类行业逐渐兴盛,但入门门槛低、相关行业标准缺失、服务合同约定不规范等问题也暴露出来,这需要国家、社会、服务单位及个人共同努力制定针对化解决方案。在选择家政服务时,人们一定要加强合同意识,对服务主体、内容、报酬、义务和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服务过程中,一定要相互尊重,对身体健康等问题要多加留意,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理性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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